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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《洗冤集錄》

    正文·五、疑難雜說 下

      有檢驗被殺尸在路傍,始疑盜者殺之。及點檢,沿身衣物俱在,遍身鐮刀斫傷十余處。檢官曰:“盜只欲人死取財,今物在傷多,非冤仇而何?”遂屏左右,呼其妻問曰:“汝夫自來與甚人有冤仇最深?”應曰:“夫自來與人無冤仇,只近日有某甲來做債不得,曾有克期之言,然非冤仇深者。”檢官默識其居,遂多差人分頭告示側近居民:“各家所有鐮刀盡底將來,只今呈驗,如有隱藏,必是殺人賊,當行根勘!”俄而,居民赍到鐮刀七八十張,令布列地上。時方盛暑,內鐮刀一張,蠅子飛集。檢官指此鐮刀問為誰者?忽有一人承當,乃是做債克期之人。就擒訊問,猶不伏。檢官指刀令自看:“眾人鐮刀無蠅子,今汝殺人血腥氣猶在,蠅子集聚,豈可隱耶?”左右環視者失聲嘆服,而殺人者叩首服罪。 

      昔有深池中溺死人,經久,事屬大家因仇事發。體究官見皮肉盡無,惟髑髏骨尚在。累委官不肯驗。上司督責至數人,獨一官員承當。即行就地檢骨。先點檢,見得其他并無痕跡,乃取髑髏凈洗,將凈熱湯瓶細細斟湯灌,從腦門穴入,看有無細泥沙屑自鼻孔竅中出,以此定是與不是生前溺水身死。蓋生前落水,則因鼻息取氣,吸入沙土;死后則無。

      廣右有兇徒,謀死小童行而奪其所赍。發覺,距行兇日已遠。囚已招伏:“打奪就,推入水中。”尉司打撈,已得尸于下流,肉已潰盡,僅留骸骨,不可辨驗,終未免疑其假合,未敢處斷。后因閱案卷,見初焉體究官繳到血屬所供,稱其弟元是龜胸而矮小。遂差官復驗,其胸果然,方敢定刑。

      南方之民,每有小小爭競,便自盡其命而謀賴人者多矣。先以櫸樹皮罨成痕損,死后如他物所傷。何以驗之?但看其痕,里面須深黑色,四邊青赤,散成一痕而無虛腫者,即是生前以櫸樹皮罨成也。蓋人生即血脈流行,與櫸相扶而成痕。若以手按著痕損處,虛腫,即非櫸皮所罨也。若死后以櫸皮罨者,即苦無散遠青赤色,只微有黑色。而按之不緊硬者,其痕乃死后罨之也。蓋人死后血脈不行,致櫸不能施其效。更在審詳元情,尸首痕損,那邊長短能合他物大小,臨時裁之,必無疏誤。 

      凡有死尸,肥壯無痕損,不黃瘦,不得作病患死。又有尸首,無痕損,只是黃瘦,亦不得據所見只作病患死檢了。切須子細驗定因何致死。唯此等檢驗,最誤人也。 

      凡疑難檢驗及兩爭之家稍有事力,須選慣熟仵作人,有行止、畏謹守分、貼司,并隨馬行。飲食水火,令人監之。少休,以待其來。不知是,則私請行矣。假使驗得甚實,吏或受賂,其事亦變。官吏獲罪猶庶幾,變動事情、枉致人命,事實重焉。

      應檢驗死人,諸處傷損并無,不是病狀,難為定驗者,先須勒下骨肉次第等人狀訖,然后剃除死人發髻,恐生前彼人將刃物釘入囟門或腦中,殺害性命。 

      被殘害死者,須檢齒、舌、耳、鼻內或手足指甲中,有簽制算害之類。

      凡檢驗尸首,指定作被打后服毒身死、及被打后自縊身死、被打后投水身死之類,最須見得親切方可如此申上。世間多有打死人后,以藥灌入口中,誣以自服毒藥;亦有死后用繩吊起,假作生前自縊者;亦有死后推在水中,假作自投水者。一或差互,利害不小。今須子細點檢死人在身痕傷,如果不是要害致命去處,其自縊、投水及自服毒,皆有可憑實跡,方可保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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